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里**号楼**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日1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解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镇**小区**楼**单元**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7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16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31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7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锦新,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92********,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镇**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镇**号楼**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7月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8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珍一,辽宁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现住鞍山市海城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镇**楼。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1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贺某某、齐某某、袁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倪某某、刘某甲、邹某某、蔡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5日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邹某某、倪某某、袁某甲、齐某某、蔡某甲经常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绕阳河镇郭家村、大李岗子村等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上述人员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故意伤害罪
2015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因在黑山县半拉门镇蓝宝石饭店吃饭时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后吴某某联系杨某甲(该部分犯罪已判刑)、李某乙帮忙打架,后李某乙与李某丙驾车与杨某甲、吴某某汇合后一起驾车到半拉门镇蓝宝石饭店门前。吴某某指使杨某甲持镐把对孙某甲进行殴打,致孙某甲受伤住院。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甲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光明路4号刘小姐清吧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医院诊断报告单、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孙某乙、马某甲、王某乙、李某丙、刘某乙、李某丁、刘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2、寻衅滋事犯罪及违法事实
(1)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吴某某将黑山县绕阳河镇郭家村七组20余亩准备分给新生儿的机动地强行霸占耕种。后吴某某入狱,郭家村村民被害人赵某甲、蔡某乙带领七组村民向郭家村村委会及绕阳河镇政府反映此事,后将20余亩机动地重新分给新生儿家庭耕种。吴某某出狱后当选郭家村**,对带头的赵某甲、蔡某乙伺机报复。2018年8月27日18时许,赵某甲从内蒙古通辽市返回郭家村参加亲属婚礼,吴某某将其找出并驾车前往郭家村村委会,途中质问赵某甲分地的原因,并对赵某甲面部进行殴打,要求赵某甲摆酒席或请二人转演出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后将赵某甲拉载至村委会后,吴某某找来被告人贺某某、杨某甲、袁某甲、齐某某等人来到郭家村村委会,后对赵某甲进行质问,指使上述人员持镐把对赵某甲进行殴打,致赵某甲眼部、背部、臀部、腿部等多处受伤,赵某甲被迫答应吴某某在村内请二人转并向吴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蔡某乙见状因惧怕吴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下跪向其承认错误。次日早上,赵某甲、蔡某乙二人因惧怕吴某某报复,再次到吴某某家中赔礼道歉并承认错误,吴某某决定取消原定赵某甲当众赔礼道歉事项。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黑山县黑山镇二运住宅楼南楼住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67号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职工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齐某某在黑山县绕阳河苇场住宅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袁某甲在黑山县绕阳河镇富有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违法事实
2018年5月14日下午,被害人张某某到黑山县半拉门镇米家饭店购买烧麦时,其丈夫刘某乙在饭店外停车等待,此时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告人吴某某以言语调戏张某某未果。吴某某用饭桌上的铝制茶壶扔打张某某,并对其进行辱骂。张某某见状后离开饭店,吴某某从饭店后厨拿出一把菜刀进行追砍。后张某某、刘某乙夫妇二人趁机驾车逃离并到半拉门镇派出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丙、袁某乙、蔡某丁、蔡某戊、陈某乙、宋某某、杨某乙、赵某乙、贾某甲、贾某乙、某某甲、吕某甲、某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蔡某乙、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贺某某、袁某甲、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强迫交易罪
2015年9月秋收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蔡某甲、刘某甲、邹某某、倪某某等人,为垄断绕阳河镇郭家村尹家屯及大李岗子村玉米收割机生意,指使上述人员驾车持铁管、镐把在尹家屯、大李岗子村巡逻,对外来玉米收割司机采用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进行驱赶,不允许外来收割机到两地收割玉米,并以每亩地高于市场价格10至20元的价格向村民收取服务费用,村民因惧怕吴某某等人打击报复及外地收割机无法进入大李岗子村及郭家村尹家屯收割玉米,被迫使用吴某某等人的收割机收割玉米,并支付高额费用。上述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14日7时许,被害人路某甲带领收割机到被吴某某等人垄断的大李岗子村去准备给亲属路某乙家收割玉米时,被吴某某等人巡逻发现,吴某某等人不允许路某甲的收割机继续收割玉米,在驱赶过程中,路某甲拒绝离开,吴某某指使杨某甲等人持钢管等工具对路某甲进行殴打,杨某甲、陈某甲、邹某某等人持钢管等工具对路某甲进行殴打时。路某甲从车内拿出一把镰刀,将邹某某后背、陈某甲手指用镰刀砍伤,路某甲在此过程中被打伤。2019年11月25日,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右手损伤符合轻伤二级。
(2)2015年秋收期间,吴某某伙同杨某甲、陈某甲、邹某某、倪某某等人,为垄断绕阳河镇郭家村尹家屯及大李岗子村玉米收割机生意,非法获取利益,吴某某带蔡某甲、杨某甲等人到绕阳河镇二道村王某丙家中,对在绕阳河镇大李岗子村经营玉米收割生意的王某丙进行威胁,要求王某丙的玉米收割机不得在该村收割玉米,王某丙被迫退出该村收割玉米行业。
(3)2015年收秋期间,吴某某伙同杨某甲、陈某甲、蔡某甲、邹某某、倪某某等人,为垄断绕阳河镇郭家村尹家屯及大李岗子村玉米收割机生意,非法获取利益。吴某某带领杨某甲、蔡某甲、倪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邹某某等人持镐把、铁管对在大李岗子村进行玉米收割的郭某乙带领收割机司机进行威胁,将郭某乙带领的玉米收割机驱赶离开,退出该区域收割玉米行业。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黑山县大虎山镇华瑞鑫都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黑山县大虎山镇盛世新城9号楼月亮商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倪某某在辽宁省台安县新区一工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黑山县黑山镇勾老大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杨某乙、杨某丙、郭某丙、杨某丁、赵某乙、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闫某甲、杨某戊、李某戊、李某己、杨某己、闫某乙、陈某丙、杨某庚、赵某丙、马某乙、马某丙、吕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甲、王某丙、郭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陈某甲、蔡某甲、刘某甲、倪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齐某某、袁某甲、陈某甲、倪某某、刘某甲、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邹某某、倪某某、袁某甲、齐某某、蔡某甲经常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一定区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甲(已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两处轻伤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齐某某、袁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贺某某、齐某某、袁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齐某某、袁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齐某某、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甲、陈某甲、倪某某、刘某甲、邹某某、蔡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及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陈某甲、倪某某、刘某甲、邹某某、蔡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倪某某、刘某甲、邹某某、蔡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倪某某、刘某甲、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对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泽富
检察官:李德凤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陈某甲现被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贺某某、刘某甲、齐某某、袁某甲现被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4.证人名单壹份;
5. 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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