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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杨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西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03001997********,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住**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03241999********,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县,住**县**镇**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在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号公寓楼**号宿舍内,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宿舍内的一条黄色猫眼石手链,一条卡西欧牌手表盗走。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色猫眼石手链价值60元,卡西欧牌手表价值8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860元。

2.2019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在银川市西夏区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号公寓楼**号宿舍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宿舍桌子上的一部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神州笔记本电脑价值3200元。

3.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窜在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号公寓楼**号宿舍内,将被害人查某某在宿舍柜子内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400元。

4.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在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号公寓楼**号宿舍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在宿舍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值900元。

5.2019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在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号公寓楼**宿舍内,将被害人马某某在床边凳子上的一部神州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监控视频资料;

6.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甲多次到宁夏**职业技术学院宿舍楼盗窃他人财物,总金额达1236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吴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铭

检察官助理:丁泽宇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监控视频光盘一份;

3.移送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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