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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6〕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人,家住吉安县吉州区**栋**单元**室。1983年12月25日因犯组织策划、指挥团伙流氓罪、斗殴、购置、收藏作案凶器罪被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于1999年假释。2015年9月17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人,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路**号**。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人,家住万载县**街道**路**号**号。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许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移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7月底,被告人吴某某从苏某某(在逃)处拿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0克到宜春销售给宜春籍男子彭某某(已死亡),每克40元,非法获利4000余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郭某(在逃)在万载宾馆销售甲基苯丙胺净重20.1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净重2.809克给万载籍男子,非法获利240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在万载县法院(位于金三角)对面卖给万载籍男子甲基苯丙胺净重49.7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112克,非法获利425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从苏某某处拿了甲基苯丙胺净重49.76克后,通过中通快递邮寄卖给万载籍男子(快递单号:718867833535),非法获利27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从苏某某处拿了1000克甲基苯丙胺后到宜春销售给宜春籍男子彭某某,非法获利4万元。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8月13、15、27日吴某某所销售的冰毒、麻果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净重986.37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8.4059克,到宜春**宾馆交易时被万载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当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吉安市吉州区**路**号**室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8.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8.93克。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9月16日吴某某所缴获的冰毒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63.5%;所缴获的麻果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13.2%。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9月16日杨某某所缴获的冰毒、麻果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被告人许某明知彭某某和吴某某从事贩毒活动,仍然介绍彭某某从吴某某处贩卖毒品,并在两次毒品交易成功后获得吴某某提供的少量免费毒品。2015年8月29日,万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获知被告人吴某某准备到宜春市袁州区进行毒品交易,并在袁州区对吴某某组织实施抓捕行动。被告人许某在万载与吴某某电话联系,知道吴某某将在宜春袁州进行毒品交易,并与之约定在宜春市火车站附近见面。许某在与吴某某见面前发现万载缉毒民警在车站附近,判断公安机关是对吴某某进行抓捕,立即通知吴某某,帮助其逃离了这次抓捕行动。随后,吴某某成功销售1000克甲基苯丙胺给宜春籍男子彭某某,非法获利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上交)毒品及照片的物证;2.银行往来流水证明、通讯往来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万载籍男子”等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毒品交易抓获现场照片;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8.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2206.00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5.3269克,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明知吴某某贩卖毒品,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且通风报信致使吴某某逃离公安机关抓捕,为吴某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许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中,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许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04.76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7.3359克,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慧玲

代检察员:熊新愉

2016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许某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随案移送;

3.光盘5张;

4.补充材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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