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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杨某某等4人容留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因散布谣言,于2016年7月2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广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道**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某、“海龙”(另案处理)、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创新128广场臻豪SPA会所内容留女技师卢某某、冉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8月25日22时许,卖淫女卢某某与嫖客唐某某、卖淫女冉某某与嫖客陶某某在该SPA会所内卖淫嫖娼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于当日在臻豪SPA会所内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在宁波市鄞州区都市森林46幢163号1204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古道宾馆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冉某某、卢某某、陶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合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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