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1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村**号)。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0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大新县**乡**村**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乡**村**号)。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海珠客运站南洲地铁站C1出口处,把疑似毒品1小包交给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给李某某,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疑似毒品1小包去到本市荔湾区富力路28号对出马路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和犯案工具手机1台,在李某某身上缴获被告人李某甲贩卖给其的疑似毒品1小包(经称量,净重0.44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经传唤到南源派出所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视频监控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重取样笔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抓获、称毒、监控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婉鸣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1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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