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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李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73********,汉族,文盲,农民,住钦州市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横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2时许 ,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吴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宿舍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吴某某进入工地宿舍趁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部华为牌NOVA5 PRO手机以及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VIVO Y93手机、一个钱包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2598元。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伟

检察官助理:刘偲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

监区)、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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