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1,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66********,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1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9********,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1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跟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去河里打鱼,李某某同意。同日晚上9时许,吴某某从家里拿出电瓶、逆变器、鱼竿等工具与李某某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坪坦村过政府大桥下游河段通道侗族自治县**乡**村**段,吴某某采用电打鱼的方式在该河段内捕捞水产品,李某某提桶帮忙装鱼。二人在捕捞水产品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查获电鱼设备1套(鱼竿1根、渔网1把、电瓶1个、逆变器1台)、非法捕捞的蛇鱼、鳜鱼、泥鳅、黄鳝等水产品0.505千克。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吴某某、李某某用于捕鱼的器具为电鱼工具,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陇城镇派出所送检器具及其使用方法的认定意见书、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罚金2000元、李某某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洪文
检察官助理:刘月华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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