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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淅川县灌河使用低于8公分的小眼渔网捕鱼,共捕获小白漂鱼1公斤多,当日19时许被淅川县城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查,2020年3月1日至7月31日属于禁渔期,上集贾沟码头以上灌河干流水域设为常年禁渔区,低于8公分的小眼渔网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扣押物品、现场照片;4、禁渔通告、证明;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5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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