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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9********,汉族,中专文化,**,住本市**街道**府**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本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6********,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住本市**街道**街**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房正林、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李冬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为了帮助泰兴市**减速机有限公司(已判决)少缴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为泰兴市**减速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0份,涉案发票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74237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07866.3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泰兴市**减速机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帮助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泰州**减速机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少缴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吴某某、张月萍为江苏**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涉案发票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54475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9151.98元;为泰州**减速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份,涉案发票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117822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71195.0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8份,涉案发票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2465351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58213.34元,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6056元;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份,涉案发票票面价税合计人民币172297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50347.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泰兴市**减速机有限公司、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已将抵扣的税款予以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娟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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