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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李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200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200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腾宝,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街道**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腾宝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腾宝因偶发矛盾,在仙游县鲤城镇仙游宾馆往博览城方向持木棍将被害人陈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腾宝于2020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腾宝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李某某、李腾宝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腾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腾宝因偶发矛盾,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腾宝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腾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尾妹

检察官:陈美宪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腾宝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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