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47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路**号**梯**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路**号**栋**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路**巷**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黄某乙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从城大道欣荣宏商业区“**酒吧”饮酒期间,与隔壁桌的邱某某突发肢体冲突,因不满酒吧保安的劝解行为,继而与酒吧保安发生打斗。在被酒吧保安带出酒吧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黄某乙等人在门口聚集,多次冲击酒吧安保防线,强行进入酒吧内,抢走保安手中的钢叉,并使用门口的金属护栏和抢到手的钢叉殴打保安,致贾某某、聂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任某某、班某某等多名保安受伤,经鉴定,上述被害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江埔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隔离柱、防爆叉等;
2.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自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黄某甲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黄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建华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黄某甲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