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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李某某等人诈骗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帆,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生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经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帆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德阳市西湖街的租住房中使用电脑,在“IS”语音聊天软件平台上冒充“平台审核老师”,对进入该平台的刷单人以审核会员资格为由,要求刷单人先后缴纳198元、258元、358元、398元、458元等保证金,并谎称审核通过后全部退还保证金。同时吴某某在网上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忙代收诈骗资金,并承诺向李某某支付20%的代收费。李某某在明知代收资金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又在网上联系到被告人李帆及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某、吴某某等人,让李帆等人提供微信二维码用于代收诈骗资金,并承诺支付5%的代收费。李帆等人在明知代收资金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将自己或亲朋好友的二维码提供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李帆等人提供的二维码后,将二维码发给吴某某,吴某某将李帆等人提供的二维码发给被害人,被害人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保证金,李帆等人收到被害人的保证金,在收取每笔5%的代收费后将剩余的钱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取每笔15%的代收费后将剩余的钱通过微信转账给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吴某某、李某某诈骗郑某等人共计约4.2万余元,李帆诈骗金额共计10064元。案发后,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吴某某的违法所得34032.00元已被本院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吴某某、李某某诈骗金额共计4.2万余元,数额巨大,李帆诈骗金额共计10064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李帆在诈骗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5000元至6000元,判处李帆有期徒刑8个月15日,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继学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帆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7册、光盘2张。

3、扣押财物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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