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9********,汉族,文盲,无业,江西省修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家住修水县**乡**村**组**号。2010年3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2017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修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家住修水县**乡**村**组。2002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2017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商议好去偷些钱物,遂来到奉新县人民医院的家属楼,逐一敲门观察家中是否有人,二人发现医院家属楼二单元的502室无人后,李某某使用锡纸裹和铁片进行开门,吴某某则在楼下望风,约五分钟后,李某某将门打开了,吴某某遂进入客厅和房间进行盗窃,李某某则在楼下望风。吴某某在房间内盗得一块浪琴手表、一枚钻石戒指、一枚彩金戒指、一枚施华洛世奇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等物品,后两人立即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合计人民币37576元。
2019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和李某某商议好去偷些钱物,遂来到奉新县**小区的第一栋楼,逐一敲门观察家中是否有人,二人发现二单元501室无人后,李某某使用锡纸裹和铁片进行开门,吴某某则在楼下望风,约五分钟后,李某某将门打开了,吴某某遂进入客厅和房间进行盜窃,李某某则在楼下望风。吴某某在房间内盗得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枚3D黄金戒指、一对银手镯、一条银项链、一条银吊坠、一对黄金耳环等物品,后两人立即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合计人民币10947元。另吴某某还在房间内盗得少量现金、硬币和银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荣德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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