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5********,回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号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7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3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7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7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诈骗罪;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以被告人宋某某、施某某涉嫌赌博罪,且均属以朱某乙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至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朱某乙、朱某丙、耿某某、朱某丁、孟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朱某戊(均已被判刑)等人在睢县**乡**社区何某某的住处、睢县**路南段耿某某开办的**门市部内、睢县**酒店内、睢县**乡**村白某某家中、睢县**镇王某某家中等地开设赌场内,把持“水箱”,抽头渔利,为朱某乙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在睢县**路朱某乙等人开办的**酒库赌场上向参赌人员耿某某提供赌资2万元,在睢县**路南段耿某某开办的**门市部赌场上向参赌人员何某某提供赌资1万元,向参赌人员“老马”提供赌资5000元,在睢县**乡**村白某某家王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上向参赌人员朱某甲提供赌资3万元,吴某某非法获利共计3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后于2020年3月18日主动到案。
2. 2019年3至4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朱某乙、朱某丙、耿某某、朱某丁等人在睢县**乡**社区何某某的住所等地开设的赌场上把持“水箱”,抽头渔利,为朱某乙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
2019年3至4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多次纠集朱某戌、徐某某等人到朱某乙等人在睢县**乡**村孟某某家中、睢县**路朱某乙等人开办的**酒库内、睢县**酒店内、睢县**镇赵某某开办的**店等地的赌场上参与赌博。
2019年3至4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在睢县**路朱某乙等人开办的**酒库内、睢县**镇赵某某开办的**店、睢县**乡**村孟某某家中、睢县**酒店内、睢县**乡**社区何某某的住处、睢县**镇朱某丙的住处、睢县**镇王某某家中、睢县**乡**村白某某家中等赌场上多次参与赌博。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甲的朋友张某某需要用钱,通过朱某甲介绍找朱某乙贷款3万元,并用张某某的豫N*****车辆抵押,朱某甲作担保。张某某不能按期归还朱某乙借款,朱某甲替张某某归还了借款,并把张某某抵押的车辆赎回。被告人朱某甲伪造豫N*****车辆所有权证,行车证,于2019年3月11日和做二手车生意的王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转让给王某某,得款5万元。2019年6-7月份,王某某出售豫N*****车辆办理过户时,发现朱某甲提供的车辆所有权证和行车证是虚假的。经王某某多次联系朱某甲,后朱某甲将5万元退给王某某。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3月11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在赌场上把持“水箱”、纠集人员赌博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3. 2019年3至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朱某乙等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将位于睢县**乡**社区北其开办的**园作为场地,四次提供给朱某乙等人在该园开设赌场,陈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4.2019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施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应朱某丙的要求,在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在睢县**路朱某乙等人开办的**酒库内、睢县**酒店内的赌场上向参赌人员朱某戊、朱某戌、朱某庚等人提供赌资共9万元,非法获利3000余元,宋某某用于归还借朱某乙的高利贷款。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施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在赌场上提供资金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陈某某、宋某某、施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2)睢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2刑初370号刑事判决书;
(3)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4)睢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宋某某、施某某的到案经过;额托克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甲的到案经过
(5)王某某和朱某甲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车辆所有权证书、行车证等。
2.证人朱某戌、李某某、朱某乙、耿某某、朱某戊、朱某丙、孟某某、朱某丁、杨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陈某某、宋某某、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计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在赌场上把持“水箱”,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二款。被告人朱某甲在赌场上把持“水箱”,纠集他人到赌场赌博,多次参与赌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赌博而提供场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宋某某、施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法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法律责任;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施某某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被告人宋某某、施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施某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在赌场上提供资金的事实,属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林峰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现押睢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光盘六张,手机两部,黄色账本复印件一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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