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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朱某某敲诈勒索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6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庄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单元***。2002年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10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层*号。2010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10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通过写恐吓信、打电话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甲索要“封口费”人民币90万元。王某甲于2019年10月21日15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鞍山银行总行大厅内将90万元人民币交给吴某某和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恐吓信、收条、欠条等;

2.证人刘某甲、王某乙、吴某某、徐某某、刘某乙、崔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闵楠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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