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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曹某某等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7********,汉族,本科文化,原友融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组**号,居住地本市金山区**街**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友融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客户经理,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街道**屯**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室。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友融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客户经理,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7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8月14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起,王某丙(另案处理)为非法募集资金设立友融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融公司),2015年6月设立友融公司长宁分公司(经营地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号华敏翰尊国际大厦),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打电话、发传单等公开宣传方式,承诺定期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友融公司长宁分公司团队经理,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0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5400余万元;

2、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友融公司长宁分公司客户经理,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4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560万余元;

3、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友融公司长宁分公司客户经理,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96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650余万元。

2020年2月20日、3月25日、3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分别在各自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乙、叶某某、任某某等28人提供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展期还款协议书、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友融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宣传材料、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2、友融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及其长宁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3、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4、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5、公安机关电话工作记录情况、办案说明、案发经过表格;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7、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皓

检察官助理:胡嘉俊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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