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200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下班后驾驶公司配备的湘******白色皮卡车,在清塘镇金胜碎石场一间放置杂物的库房内盗得电动机2台,擂磨机主轴1个,零部件2个。后两被告人连夜开车将盗得物品以2580元的价格卖给梅城镇五里排废品站老板付某某。除去开支,各自分得赃款1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的证人证言;3.受害人袁甲民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6.同步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系共同犯罪,两人在犯罪过程中都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华彪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辨认笔录2份,到案经过说明2份、暂扣报告1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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