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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曹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18〕142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三伢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1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村**组**号,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15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曹五”,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岳阳市君山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14日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15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13日两次退回临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临湘市公安局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5月1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苏某某(已判决)在岳阳市岳阳**厂内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北方永盛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苏某某分给吴某某300元钱。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11280元。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二、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某与曹某某两人骑摩托车窜至临湘市**镇、江南镇、湖北赵李桥等地盗窃摩托车11次,盗得摩托车11台,经鉴定价格共计4619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6日中午,吴某某与曹某某到临湘市**镇**村,将赵某某停放在三层楼前的一辆红色豪爵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440元;

2.2017年5月16日上午,吴某某与曹某某到临湘市**镇街上,将元某某停放在“长江木业”旁铁棚内的蓝色钱江牌男士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200元;

3.2017年6月2日上午,吴某某与曹某某在临湘市**镇**村公路旁,将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本田女士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700元;

4.2017年6月17日上午,吴某某与曹某某到临湘市**镇**村,将余某丙停放在一栋两层楼房前坪的一辆黑色豪爵女士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6714元;

5.2017年6月18日中午,吴某某与曹某某到临湘市**镇**街,将陈某丙停放在心连心餐馆斜对面菜地边的一辆红色豪爵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650元;

6.2017年6月29日中午,吴某某与曹某某窜至湖北省**镇**村,将甘建辉停放在自家蓝色铁棚内的红色豪爵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

7.2017年7月4日上午,吴某某与曹某某在临湘市**乡**村,将付某乙停在靠近羊楼司收费站的羊定线路边的一辆紫色本田女士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160元;

8.2017年7月初,吴某某与曹某某在临湘市**乡**村,将沈某乙停在田边的一辆未抽钥匙的红色豪爵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520元;

9.2017年7月13日上午,吴某某与曹某某在临湘市江南镇江**村,将夏某某能停在田边的一辆紫色男式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5780元;

10.2017年7月20日上午,吴某某与曹某某到临湘市**乡**村,将陈某丁停放在自己家中车库里的一辆红色豪爵宇钻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690元;

11.2017年8月6日上午,吴某某与曹某某到临湘市**乡**组,将沈某甲停放在沈虎家旁边铁棚仓库内的一辆黑色豪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4880元。

被告人吴某某与曹某某盗得的11台摩托车,其中盗得余某丙的黑色豪爵女士两轮踏板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其余10辆摩托车均被销赃,销赃得款两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付某甲、苏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彭某乙、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张某甲、余某甲、唐某某、余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夏某某能、赵某某、元某某、沈某甲、陈某丙、余某丙、陈某丁、沈某乙、付某乙、甘建辉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桦

2018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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