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哥”,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现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路**社区****散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6********,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街道**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区**镇**村,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湖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攸县**街道**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樊某某三人驾车到株洲市渌口区**镇**附近,吴某某穿潜水服、持电鱼棒到湘江电鱼,曹某某跟随在后将电晕或电死的鱼装进鱼篓,樊某某在岸边接应渔获(鳜鱼、鲤鱼约20斤),部分渔获被三人做菜吃掉,剩余部分被曹某某和樊某某带走。
2、2020年10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樊某某三人驾车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附近与湘江连接的一个**湖边,吴某某穿潜水服、持电鱼棒到湖底电鱼,樊某某穿潜水服跟随在后将电晕或电死的鱼装进鱼篓,曹某某在岸边接应渔获(鳜鱼、草鱼、鲤鱼约7斤),部分渔获被三人做菜吃掉,剩余部分被曹某某和樊某某带走。
3、2020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三人驾车到株洲市渌口区**镇**附近,吴某某穿潜水服、持电鱼棒下至湘江电鱼,曹某某跟随在后将电晕或电死的鱼装进鱼篓,刘某某在岸边接应渔获(鳜鱼、鲤鱼约1斤),因鱼太小被三人放生。
4、2020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在逃)四人驾车到株洲市**湘江边,吴某某穿潜水服、持电鱼棒下至湘江电鱼,张某某穿潜水服跟随在后将电晕或电死的鱼装进鱼篓,曹某某、樊某某在岸边接应渔获(鳜鱼、鲤鱼、鲫鱼约10斤),部分渔获被四人做菜吃掉,剩余部分被曹某某、樊某某、张某某带走。
5、2020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三人驾车到株洲市**附近湘江河边,吴某某穿潜水服、持电鱼棒下至湘江电鱼,并将电晕或电死的鱼装进鱼篓,曹某某、刘某某在岸边接应渔获(鳜鱼、黄鸭叫约7斤),部分渔获被三人做菜吃掉,剩余部分被曹某某、刘某某带走。
6、2020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樊某某、刘某某四人驾车到株洲市天元区****游的湘江河边,吴某某穿潜水服、持电鱼棒下至湘江电鱼,樊某某穿潜水服跟随在后将电晕或电死的鱼装进鱼篓,曹某某、刘某某在岸边接应渔获(鳜鱼10.3斤、杂鱼0.8斤、黄鸭叫1.2斤、鳊鱼1.7斤),四人在岸边清理渔获时被渔政人员和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樊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樊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樊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吴某某、曹某某、樊某某、刘某某四人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仅分工、参加作案次数不同,不宜区分主从,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吴某某、曹某某、樊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曹某某、樊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1869265****)、曹某某(1839025****)、樊某某(1897333****)、刘某某(1897419****)均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