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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曲某某等人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6307******,汉族,初中,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803******,汉族,初中,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乡**村***屯**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212******,汉族,小学,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乡**村****屯**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4605******,汉族,小学,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乡**村***屯**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曲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时限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曲某某在德惠市五台乡卢家村3组德越养殖有限公司盗窃3头小猪、4袋猪饲料,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57元。

2018年7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在德越养殖有限公司盗窃3头小猪、12袋猪饲料,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41元。

2018年7月4日晚至2018年8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五次在德惠市德越养殖有限公司一共盗窃16袋猪饲料,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68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曲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养猪场照片;

2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

3到案经过及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季某某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曲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曲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曲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曲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曲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继坤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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