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7********,汉族,中专文化,苏州城时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江苏省苏州市**镇**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梁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梁某甲明知梁某乙等人(已判决)因私自狩猎需要用枪,2017年正月,被告人吴某某受梁某乙委托,根据梁某乙等人提供的图纸和相关要求,利用在生产模具的苏州**有限公司上班的便利制造枪机。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多次联系吴某某,询问枪机制作进度。2017年5月,梁某甲驾驶车辆搭载梁某乙等人前往苏州吴某某处拿回一个枪机,经试用后扳不起来,梁某甲与梁某乙便一同将枪机送回吴某某处让其进一步改进调试。2018年1月,梁某甲再次驾驶车辆搭载梁某乙等人前往苏州,从吴某某处带回4件枪机、2件枪管,并由梁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给吴某某7500元。后梁某乙等人组装了四把单管猎枪,用于狩猎活动。经鉴定,上述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吴某某、梁某甲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交办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方某甲、金某甲、程某某、张某甲、赖某某、周某甲、张某乙、谢某某、方某乙、张某丙、钱某某、周某乙、杨某某、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手机取证光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帮助他人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梁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梁某甲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吴某某、梁某甲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梁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3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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