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77********,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黄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衢州市柯某某**室乡**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31966********,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浙江**有限公司总裁,现住浙江省江山市**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徐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造成案件无法办理,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6日,徐某乙(另案处理)伙同应某某(已死亡)、被告人吴某某与时任黄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商议、签订协议,由徐某乙一方提供资金、**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徐某乙一方按照1:2的比例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奖励回报,并由吴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应某某负责财务工作。
同年11月,浙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聘请被告人徐某甲任该公司的总裁推广“存一抵二”预售房产投资模式,并与应某某、吴某某于11月23日签署通过《预订房屋合同》《预交定金保证协议书》模板,实则通过非法集资投资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至2018年5月15日,在**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徐某乙、应某某、徐某甲、吴某某等人雇佣员工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推介会、口口相传等形式,承诺按照投资金额一倍比例返还收益,并使用“**”手机软件计算每日收益,向桂某甲等117名集资参与人集资2034.36万元,未返还资金总额1551.14万元。经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认定,吸入资金用于**公司**地产项目工程建设1237.48万元,返还投资人633.5万元。综上,吴某某涉案金额1993.36万元,徐某甲涉案数额1799.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专项审计报告、预订房屋合同、预交定金保证协议书、交易账单明细、民事诉讼材料、协助查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桂某甲、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徐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推介会、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铨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材料、物品详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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