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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徐某某贪污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部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杭州市**管理处原副处长,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街**号**室,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室。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吴双,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富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杭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在实施富阳江滨南大道西延工程过程中,发现天旺煤场西侧的富春江江堤处有大量固废泥石混合垃圾堆积,为确保工程顺利推进,决定对该处垃圾进行应急处置,并让时任杭州市富阳区**处副处长的被告人徐某某帮助联系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经他人介绍,联系了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对该处垃圾进行清运和无害化处置。**集团指派投资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现场清运重量过磅管理和汇总上报。

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伪造过磅单据的手段,虚增上报垃圾清运重量共计1000吨,并将虚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徐某某,后由被告人徐某某要求山东**公司按照230元/吨的价格多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和垃圾接收证明,从而骗取**集团多支付处置费用23万元人民币。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在**集团付清款项后,将20万元人民币转账给了被告人吴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主动向富阳区委第四巡察组投案,并退缴赃款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接富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于2019年12月12日退缴赃款3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杭州市富阳区属国有企业专业化重组整合实施方案(富政办〔2019〕24号),**集团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营业执照、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文件、中层干部任职文件、部门工作职责,劳动合同,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固废泥石混合物清运处置协议、接收单、发票,付款指令函,过磅重量记录单据,会议纪要,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富阳区廉政专用账户专用凭据、扣押财物清单、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鹿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徐某甲、陈某甲、徐某乙、余某某、陈某乙、詹某某、李某某、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世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居于原处候审(联系电话1595800****),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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