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生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号**新村**幢**室,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建材厂。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3196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住浙江省嵊州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8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吴某甲、邱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浦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浦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毛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商议,采挖**乡**村土名“***”的砂包土,徐某甲将商议情况告知**建材厂负责人吴某甲并征得同意后,最终商定毛某某将该处的砂包土以每方9元的价格卖给**建材厂,同年8月毛某某正式开始采挖”***”的砂包土,并由徐某甲安排刘某某、周某甲等驾驶员将”***”山场的砂包土运输至**建材厂洗制成品砂,每方支付运费15元,至2017年1月份,**建材厂共购买砂包土33856方,经浦城县物价认证中心认定其价值为人民币304704元。
2016年2月至8月,被告人徐某甲和被告人吴某甲经过商议后,先后从浦城县**乡**村**村罗某甲家后山,罗某乙家后山,**岭村周某乙山场(“***”山场),余某某家附近山场(“***”山场)采挖砂包土,采挖前均由徐某甲和卖方商定,徐某甲负责挖机费和运费,卖方每方收取2元。2016年5月份,陈某某和徐某甲商定,陈某某负责将**乡**村附近土名“***”山场砂包土运到**建材厂,**建材厂每方给陈某某16元。从罗某甲、罗某乙、余某某、周某乙、陈某某山场采挖的砂包土分别为2794方、1138方、5152方、17654方、1249方,以上5处山场所采挖的砂包土的总方量为27987方,扣除罗某甲、余某某山场塌方部分3000方,结合浦城县价值认证中心认定和被告人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建材厂购买的砂包土方量为24987方,价值为人民币224883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徐某甲和吴某甲经过商议后,先后与邱某乙、裴某某、谢某某等人商定,确定由徐某甲负责挖机费和运费,卖方每方砂包土得3元,从浦城县**乡**村**村土名“***”、“***”、“***”等山场采挖砂包土。期间,**建材厂共购买砂包土18759方,经浦城县价值认证中心认定其价值为人民币165079元。
2017年10月至12月,邱某甲和徐某甲合谋采挖浦城县**乡**村**村土名“***”山场的砂包土,徐某甲将情况告知吴某甲并征得同意后,确定徐某甲负责运费和挖机费,邱某甲每方砂包土得3.5元。期间,**建材厂共购买砂包土17201方,经浦城县价值认证中心认定其价值为人民币151369元。
另查明,案发后浦城县公安局扣押**建材厂的成品洗制砂料款100万元,其中304704元已被浦城县人民法院没收。
被告人徐某甲、吴某甲、邱某甲均经浦城县公安局通知到案以后,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伙协议、记账单、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人员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情况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乙、余某某、罗某甲、曾某甲、陈某某、罗某乙、廖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祝某某、徐某乙、邱某乙、谢某某、裴某某、毛某某、戴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肖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丙、周某甲、吕某某、黄某某、段某甲、段某乙、许某某、吴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曾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吴某甲、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含砂量测试报告、现场取样记录、浦城县物价认证中心价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吴某甲、邱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吴某甲、邱某甲违反国家矿产资源的管理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料,其中徐某甲、吴某甲的情节特别严重,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非法采矿行为系其犯非法采矿罪判决以前的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吴某甲、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青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建材厂,被告人吴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嵊州市**镇**路**号,被告人邱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
2.刑事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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