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住本村,无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4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路,现住安阳县**镇**村,无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住本村,无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住本村,无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记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镇**路**面馆吃饭喝酒,同时旁边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徐某甲等人在另一桌吃饭喝酒,双方互不认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拿碗走到张某某跟前无故用碗砸到张某某头上,两人遂互相殴打。随即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上前参与殴打其他人员,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丙推倒,被告人徐某某拽着王某丙用手殴打其面部,并用桌上的碗砸其面部,后吴某某过来又打了王某丙一耳光,被告人王某乙用手卡住徐某甲的脖子,并用手乱打对方。在打架过程中,王某丙、王某丁、徐某甲也将吴某某打伤。
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丙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挫伤属轻微伤;吴某某头部、面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吴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徐某甲、张某某双方调解并履行,受害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述;4、证人王某戊等人证言;5、伤情鉴定意见;6、投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从犯。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海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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