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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开设赌场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女,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社区街道****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室。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赌博,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8年10月3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年7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组****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路****。曾因赌博,于2015年10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 (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2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7年8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12月2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宣州区向阳办事处夏渡新城三环路附近山上、古泉镇富山村附近山上、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国际城附近山上等多处设立赌场,组织他人以“摇单双”方式进行赌博,安排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抽金,安排被告人胡某某负责确定场地、接送参赌人员和放风。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按照庄家每赢10000元抽400元的比例抽金渔利,共抽金2万余元,累计参赌人数20人以上。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9日、6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开设赌场;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志伟

2020年8月26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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