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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路**号**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光头,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路**号**栋**室,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戒毒所戒毒的学员赵某举报贩毒分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赵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彭某某,提出购买5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11月7日,赵某分两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彭某某共转账500元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彭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被告人彭某某在湖北省潜江市**小区附近从被告人吴某某的手上取得6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被告人彭某某拿出其中一粒“麻古”自行吸食,将剩余的5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缝进一件衣服内,随后来到**快递服务点,将藏有毒品的衣服邮寄至深圳市宝安区**路**号**快递柜。

2019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路**号**快递柜查获疑似毒品红色药丸5粒及粉色晶体一小袋。经称量并鉴定,红色药丸共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色晶体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潜江市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1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彭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家。被告人彭某某遂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向其提出购买3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将毒资转账给被告人吴某某。双方相约在湖北省潜江市**路**号**栋楼下的鱼塘边交易,当被告人吴某某来至上述地方时,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0.23克、红色固体0.1克。经鉴定,白色粉末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红色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2020年3月1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缴获的毒品、被告人的手机暂扣在宝民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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