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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彭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2007年8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8********,汉族,半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镇**村委**村**号。2006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将会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镇**广场**茶楼北面人行道上,合力盗走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台台铃牌电动助力车。吴某某驾驶赃物台铃牌电动助力车离开后,彭某某又盗走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台依兰公主牌电动助力车。

2019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佛山市南海区**镇**广场物业监控室门前,盗走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台捷可尚牌电动助力车。

2019年11月27日15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镇**步行街**公寓门口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扣押吴某某七子型套筒1个、自制六角匙5个、电动车电池1个和赃物捷可尚牌电动助力车1辆。2020年1月7日14时许,民警在广州市**巷**号**房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破案后,赃物捷可尚牌电动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被盗的台铃牌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15元,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依兰公主牌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410元,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的捷可尚牌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范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3月2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智斌

2020年3月24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共2册,光盘共6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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