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家住景德镇市昌江区***宿舍***单元***室。2000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路***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进入昌南名都小区,后在小区内盗窃电动车电瓶25个;2020年4月12日凌晨,吴某某骑摩托车进入昌南国际小区,后在小区内盗窃电动车电瓶24个;2020年4月15日凌晨,吴某某骑摩托车进入胜地雅阁小区,在小区内盗窃6个电动车电瓶后,因形迹可疑被小区保安拦截而弃车逃跑;2020年4月16日下午,吴某某在环卫宿舍坡上盗窃一辆白色超级鹰牌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未找到车主,也未作价格鉴定);2020年4月20日凌晨,吴某某骑盗窃来的摩托车来到昌江区昌龙路停管大道旁边停车场,后在停车场内盗窃电动车电瓶42个。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4月12日以及4月21日将盗窃所得的91个电动车电瓶以每个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某。经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某收购的91个电瓶共价值6976元人民币。经景德镇市昌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吴某某在胜地雅阁小区盗窃的6个电动车电瓶价值568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盗电动车电瓶已全部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电瓶,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吴某某倒卖的电瓶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双梅
检察官助理:郑梁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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