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乡**村**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城**花园**栋**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启艳,天津天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城**园**栋**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瑞平,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华北**建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街道**街**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城**花园**栋**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超,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2********,汉族,初中文化,华北**市场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城**园**栋**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龙,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V秀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某、田某某发生口角后四被告人离开,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伙同刘某某、张某乙回到KTV,找到被害人丁某某、田某某等人所在房间,吴某某踹开房门后,四位被告人在走廊对丁某某、田某某、马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丁某某、田某某、马某某三人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田某某、丁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同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田某某、马某某陈述。
3、证人林某某、姜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该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该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四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玫菁
检察官助理:梁康莉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刘某某:1769577****、吴某某:1375256****、张某乙:1565985****、张某甲:1382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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