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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张某甲等侵犯个人信息,王某甲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滁州市**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滁州市琅琊区**街**号**室。吴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全椒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滁州市南谯区**洲**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全椒县**镇**村**组**号**室),滁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3********,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滁州市南谯区**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葛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滁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滁州市南谯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幢**室)。董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住成都市武侯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街**号)。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董某某、葛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王某甲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滁州市成立“滁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在成都市成立“滁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进行网络放贷业务,吴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分公司架设了“麒麟资产金控系统”,并在该系统内架设了“应借贷”、“牛牛钱包”、“极速贷”、“星星钱包”、“小米贷”等APP客户端。

被告人吴某某把“应借贷”APP放在多家贷超内,当客户进入贷超后,在点击吴某某的“应借贷”APP申请注册的过程中,客户需提供身份证正反照片,刷脸进行人像比对,填写QQ号码、微信号码、住址,授权提取手机通讯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淘宝信息、芝麻分信用、负债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当客户下载“应借贷”APP完成注册后,吴某某在系统后台即可看到客户的所有个人详细信息。截止2019年6月13日,吴某某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71301条,其中有38015条公民个人信息包含手机短信详情信息。

在客户下载“应借贷”APP的同时,吴某某通过系统设置将部分客户注册的所有个人信息及授权提取的个人信息,随机推送给“牛牛钱包”、“极速贷”APP,并为其代挂在其他贷超内帮助获取个人信息。2018年9月,吴某某以98888元的价格将“牛牛钱包”APP卖给杜某某(另案处理),供其网络放贷使用,通过自己的“应借贷”APP及其他贷超共为杜某某非法获取26289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中14519条公民个人信息包含手机短信详情信息,共收取杜某某861888元。

2018年10月,吴某某以98888元的价格将“极速贷”APP卖给被告人张某甲,供其网络放贷使用,通过自己的“应借贷”APP及其他贷超共为张某甲非法获取26273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中有15064条公民个人信息包含手机短信详情信息,共收取被告人张某甲428908元。

2019年4月13日,吴某某以198888元的价格把“小米贷”APP卖给被告人葛某某,供其网络放贷使用,通过自己的“应借贷”APP及其他贷超共为葛某某非法获取16720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中9252条公民个人信息中包含手机短信详情信息,共收取被告人葛某某690888元。

吴某某把“星星钱包”APP提供给被告人董某某供其网络放贷使用,通过自己的“应借贷”APP及其他贷超共为董某某非法获取6422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中2813条公民个人信息包含手机短信详情信息,被告人董某某共支付给吴某某信息费用46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董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银行转账流水、服务器注册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徐某某、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丁、童某某、张某戊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葛某某、董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葛某某、董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葛某某、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网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一般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丛桦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董某某、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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