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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5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礼宾花厂职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万载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烟花爆竹产品经营许可证,向他人进购彩烟后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烟花爆竹产品经营许可证,向张某某等人进购彩烟、冷烟花后又加价销售给宜兴及其他地区的购买者。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彩烟共计人民币71328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彩烟、冷烟花共计人民币116297.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扣押到部分涉案彩烟、冷烟花,经鉴定,均属于烟花爆竹产品。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侦查机关投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拍摄的涉案部分拉烟的摄影照片;

2.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侦查机关制作的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相关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誉涛

                                  20201216

                          

附:

(本页无正文)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区**幢**室,联系电话138617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万载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09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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