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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吴某某, 男, 1967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5110221967********,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中江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 男, 1991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4205021991********, 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向某某(另案处理)向奚某某销售口服性保健品“黄金玛卡”,共12粒,收取人民币68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开始与向某某共同通过网络销售口服性保健品,张某某帮助向某某租住房间、负责打包、与买家联系等,出借资金给向某某用于进购口服性保健品,并约定提成。201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小区向某某、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尚未销售的“黄金玛卡”、“香港大大”等10种性保健食品共49654粒货值约为人民币24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与向某某销售的性保健食品系向某某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被告人吴某某收到向某某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2019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中江县**大道**号**栋**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尚未销售的“V哥”、“威猛硬汉”等11种性保健食品共计1710粒。

经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上述口服性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淘宝订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向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燕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中江县****小区****单元****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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