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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张某某等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1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居民身份证号:421083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居民身份证号:4210832002********,汉族,中专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居民身份证号:421083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4日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18:00到21:30之间,由被告人吴某某提议,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同意,三人经合谋后到武汉市新洲区**开发区**物流园仓库手机存放处先后盗取苹果手机7部(经鉴定价值合计22482元),其中吴某某盗窃手机2部(经鉴定价值合计9929元)、张某某盗窃手机4部(经鉴定价值合计10158元)、陈某某盗窃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395元),三人离开现场后陈某某单独返回,又在**物流园仓库手机存放处盗取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810元,该手机壳内存放100元现金)。之后三人将8部手机转移到武汉市洪山区**宾馆藏匿,并在次日销赃4部,获赃款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及见证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等书证、物证; 2、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证人王某某等4人的证言;5、被害人蔡某某等7人的陈述;6、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建 翔

检察官助理:谢文慧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羁押在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6、《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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