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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张某某滥伐林木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生态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56********,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及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及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二被告人,于2019年9月4日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30日、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9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合伙向黄某甲等四人以计重的方式购买种植在南安市**镇**村“**”山场的巨尾桉。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佣工人到该山场砍伐巨尾桉,并雇佣工人将砍伐下来的木材运输到南安市**镇黄某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销售。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明知采伐强度为69.77%,未进行现场管理放任工人任意采伐造成超强度采伐。2019年4月18日,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南安市**镇**村“**”山场被超强度采伐林木位置坐落于南安市**镇**村林班01大班010、020、040小班,被超强度采伐林木树种为巨尾桉,面积360.02亩,超强度采伐巨尾桉株数360株,立木蓄积量83.52立方米,在鉴定基准日超强度采伐巨尾桉损失价值为贰万伍仟贰佰伍拾肆元陆角(25254.6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买卖桉树合同书、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告知书、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潘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83.5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青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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