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山**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仍将皖FP****小型轿车交由其驾驶,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皖FP****小型轿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沿本市振兴路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65.5mg/ml血。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共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危险驾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峰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11月4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分别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山**苑**幢**单元**室、南京市雨花台区**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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