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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廖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诉〔2018〕2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 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乡**村**组,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掺入底粉后以贩养吸。具体如下:

1、2018 年7 月2 日晚20时许,吴某某、廖某某在崇阳县**镇**村**组吴某某家中向吸毒人员但某某出售海洛因约0.1 克,但某某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购毒款100元,但某某当场将毒品吸食。

2、2018 年7 月2 日晚22 时许,吴某某骑摩托车带廖某某到天城镇黄金山宾馆斜对面加油站旁边,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海洛因约0.1 克,陈某某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购毒款40元、付现金40元。

3、2018 年7 月3 日凌晨,吴某某再次骑摩托车来到该处,向陈某某出售海洛因约0.1 克,陈某某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购毒款80元。

4、2018 年7 月2 日晚22 时许,吴某某、廖某某在吴某某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海洛因约0.1克,刘某某付清购毒款人民币现金80元给吴某某、廖某某。

5、2018 年7 月3 日下午16 时许,吴某某、廖某某在吴某某家中向但某某出售海洛因1小包约0.1 克,但某某正在吸食时,崇阳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吴某某家中,当场将三人抓获,民警从廖某某身上搜缴海洛因1 小包0.12克,从吴某某卧室床头搜缴海洛因14 小包1.61 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微信记录、通话记录等相关书证;3.证人但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 咸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称量等笔录;6.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且属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雅志

2018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崇阳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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