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应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81985********,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房**号,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道**幢**单元**室。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8********,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住杭州市萧山区**镇**室。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团队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小区**幢**单元**室。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7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团队经理,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81986********,汉族,研究生学历,原系**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总经理,户籍在杭州市滨江区**街道**村**号,住杭州市江区**路**号**幢**单元**室。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金某某、吴某某、陈某甲、虞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同年10月24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郑**(另案处理)在其实际控制的**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等关联公司成立后,于2015年5月至2018年7月,伙同被告人应某某、金某某、吴某某、陈某甲、虞某某等人,未经批准通过公司的“金**”等线上平台及线下业务员推荐介绍理财产品等方式以年化收益率6%-17%的高额收益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并吸收存款。
经司法审计报告鉴定,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30日,被告人应某某任职期间,累计实际对外吸收金额共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未兑付金额为140万元。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任职期间,累计吸收金额共计1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为870余万元。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任职期间,累计吸收金额共计1800余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140万元。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任职期间,累计实际吸收金额共计1200余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160万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6月,被告人虞某某任职期间,累计实际吸收金额共计4000余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50万元。
被告人金某某、陈某甲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应某某、吴某某、虞某某主动投案,上述5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吴某某、虞某某、陈某甲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金某某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孔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以及“**国际”公司投资合同协议、业绩报表等资料等,证明该公司未经批准,以年化收益率6%-17%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2.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资质。
3.《司法审计报告》,证明本案司法审计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款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五名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其均无前科。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羁押证明书,证明本案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应某某、金某某、吴某某、陈某甲、虞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吴某某、虞某某、陈某甲、金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伙同他人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吴某某、虞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五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虞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1358828****)、金某某(1779458****)、吴某某(1836815****)、陈某甲(1885811****)、虞某某(1585820****)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四册、《审计报告》一份、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法律意见书五份。
6.证据材料一份。
7.辩护人:梁雪林,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1862172****;裘际伟,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1893024****;胡婕,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1851651****;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1896490****;周建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1391796****。
8.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狮子兽。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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