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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崔某甲等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2********,满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暂住江苏省昆山市****新村****室(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10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新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9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乙,男,198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新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被告人崔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9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房某某,男,200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新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9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房某某及蒋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201030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 月26日23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崔某甲预谋至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街道淞北路最东处,盗窃停放于该处的上海**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内的饼干。吴某某利用担任货运司机的便利条件,提供集装箱所处地点等信息并负责望风,被告人崔某甲纠集被告人崔某乙、房某某及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牌号为苏ET****的面包车至上述地点,趁无人之际,将停放于该处挂车(沪H****挂)集装箱内价值人民币4335.8元的44 箱奥利奥饼干搬至面包车,后因被发现逃离现场,房某某驾驶面包车将饼干藏匿于昆山市震阳路一仓库。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扣押被盗44箱饼干。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房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饼干(照片);

2.人口信息资料、情况说明函、索赔函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房某某及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房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房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超男

   2020123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525027****)、崔某甲(联

系电话:1535880****)、崔某乙(联系电话:1805109****)、房某某(联系电话:1855081****)均取保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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