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福建省**工程有限公司**(职位),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小区**座**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20年4月1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3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位),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小区)**幢**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20年7月28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伙同祝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相互串通,采取挂靠不同公司、设置不同报价点位,制作不同报价的投标文件,组成投标团队参加连江S201线**(标段)水泥混凝土路面“白改黑”工程项目投标,企图围标中标该工程项目。2018年2月5日该工程项目开标,由同案人何某某挂靠的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6979511元,中标后经协商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祝某某、何某某等人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权转卖给林某某。事后,林某某通过庄某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又将该笔款转账给同案人何某某,用于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来福建吃喝住等费用开支。
2018年12月4日该工程完工,2019年3月福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该工程进行质量检验,该工程质量等级评为合格。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办案说明、连江S201线**(标段)水泥混凝土路面“白改黑”工程招投标书面报告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等;
2.证人林某某、庄某某、陈某某、吴某甲、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及同案人祝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损害工程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2697951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兴 华
检察官助理:刘海燕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小区**座**单元、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