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孟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8********,汉族,高中文化,汽车租赁,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街**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5月1日、2006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9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商议以同案犯葛某某(另案处理)名义租赁车辆后,伪造相关车辆质押材料并变卖;后由被告人孟某某提供资金,并以同案犯葛某某(另案处理)名义向南通**公司租赁价值人民币329400元的浙F8****宝马530轿车1辆;同年12月30日晚,同案犯葛某某(另案处理)持由被告人孟某某等人购买的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主借条、车辆抵押合同等文件,在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格林豪泰停车场欲将该租来的宝马车出售时,被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宝马轿车;
2.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
3.证人葛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车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方鹏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