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女,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4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社区**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在阜宁县**社区**村境内的陈小河内,以下渔网的方式猎捕青蛙36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青蛙为黑斑蛙、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青蛙等物证照片;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实施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附:
1.被告人现吴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社区**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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