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满族,群众,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住辽宁省义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1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锡伯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住锦州市义县**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等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3时55分许,路西街派出所民警身着警服在榆次区福晋路8号碧海蓝天洗浴中心处警并依法出示证件后,要求被告人吴某某等三人出示身份证配合检查。吴某某等三人拒绝出示身份证,并反复要求民警出示执法证件,以看不清证件为由抢夺民警证件,推搡、谩骂民警。民警对吴某某等人强制传唤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拒不配合并将民警陈某某、张某某手部抓伤。孙某某被民警带离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上前撕扯民警,阻挠民警将孙某某带离。被告人郭某甲在吴某某被带上警车后强行打开警车车门,阻挠民警执法。吴某某乘乱强行跳下警车,伙同郭某甲等人围攻民警陈某某,其中吴某某、郭某甲二人对陈某某使用锁喉、勒脖、控制手腕等危险动作,试图将民警陈某某摔倒。同时吴某某还对陈某某进行撕扯、踢打,致使陈某某警服、鞋子破损。辅警王瑞对郭某甲进行控制时,郭某甲用拳击打王瑞脸颊、脖颈、肩部。吴某某等人被带至路西街派出所后,吴某某扬言如不及时放人,将纠集180名工人围堵派出所并多次辱骂民警,孙某某在派出所大厅内随意抛洒粪便,并用粪便投掷在场民警。案发后,吴某某等四名被告人获得民警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郭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郭某甲、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郭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鸿雁
检察官助理:刘成锴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另附证据4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