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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孔某某开设赌场罪)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9********, 汉族, 小学文化, 无业, 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韦朝霞,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女, 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7********, 汉族, 初中文化, 无业, 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街**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某甲,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出资购买麻将机、扑克牌等赌博工具,租用李某某家在安龙县**楼**房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2018年3月,由于赌客少,获利低,被告人吴某某邀约被告人孔某某合伙经营该赌场。二人在安龙县**楼**房开设的赌场关闭后,又租安龙县大坪安置区银来酒店对面冉某某家民房五楼房间开设赌场。赌博期间,吴某某、孔某某二人向参赌人员按时段收取50至100元不等的“桌钱”,从中牟利6万元,参赌人员主要采用打麻将、扑克牌玩“三公”、 “牛牛”、 “水鱼”等方式进行赌博,累计参赌人数超过20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 钟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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