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21992********,汉族,大学本科,原北京**信息咨询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家属楼街面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北京**信息咨询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现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北京**公司业务员姜某乙(已判决)多次电话联系逾期客户被害人丁某甲无果后,向其亲友拨打电话编造丁某甲发生车祸送往医院的事实,因没能联系上丁某甲,姜某甲与侯某某(已判决)在组长张某某(已判决)明知的情况下商量向丁某甲亲友发送辱骂短信进而达到催收目的,姜某乙编辑了内容为“我是丁某甲的老婆,他不还钱我替他还,我出来卖淫替他还”的短信发送到丁某甲亲友手机内,丁某甲仍没有偿还逾期借款。罗某某(已判决)带领张某某(已判决)、姜某乙(已判决)、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姜某甲等人到锡林郭勒盟多伦县丁某甲公司继续催收借款,待偿还后离开丁某甲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市公(刑)行罚决字(2019)85号、90号、户籍信息、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2502刑初44号、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2502刑初63号;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甲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姜某甲、张某某、姜某乙、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吴某某为催收逾期贷款,采用向被害人亲属发送侮辱短信、上门催收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滋扰、恐吓、聚众造势,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强制,从而影响了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国庆
2019年12月6日
附:
1.二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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