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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姜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东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东平县**镇**村,现住东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3时许(禁渔期),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在东平县**镇王台大桥东500米处大清河禁渔区河道内,使用非法捕鱼设备逆变器、电瓶、电抄网等设备电鱼时被当场查获,同时查扣草鱼、鲫鱼等鱼类26.48余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政府通告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彦超

检察官助理: 王 榕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1575382****)、姜某某(1875384****)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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