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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姚某某骗取贷款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平川区********单元**室。2020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10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变更行政拘留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因病于2019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3197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白银市平川区**镇人民政府干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平川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8月24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1年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猪、羊养殖产业。被告人姚某某2010年系平川区**乡政府委派,到**公司从事民营企业帮扶工作。

一、骗取中国建设银行甘肃分行贷款3109.72万元的事实:

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为在建设银行甘肃分行贷款,在被告人姚某某的帮助下,用**公司、**公司为担保,以“公司加农户”贷款模式,贷款用途为养殖,虚构贷款农户在**公司和**公司搞养殖,虚构贷款农户家庭收入情况和农户签订虚假不实际履行的养殖购销合同和种猪买卖合同,以万某某等56户农户的名义从该行获取支农贷款3681万元,其中**公司担保贷款2955万元、**公司担保贷款726万元。吴某某为了自由支配该笔贷款,将贷款全部转给**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账户,再从该两家公司账户转走,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全部用于偿还他人高息借款。

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吴某某无法清偿,截止2019年10月18日,**公司担保贷款拖欠建设银行甘肃分行本金为608.48万元;**公司担保贷款拖欠建设银行甘肃分行本金为2501.24万元;

二、骗取平川区农村信用社贷款3011731.25元的事实:

2010年,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公司,以白银市平川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为担保,向平川区农村信用社申领专项贴息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为购种猪及购买饲料。

2012年**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吴某某在无力偿还情况下,授意被告人姚某某以其名下**公司为借款人,让姚某某准备了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甘肃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等资料,以担保中心为担保于2012年12月21日向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吴某某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公司2010年的100万贷款。

2014年**公司专项贴息贷款到期后,吴某某在无力偿还情况下,又授意姚某某以**公司为借款人,再次提供了虚假财务会计报表、甘肃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等资料,以担保中心为担保于2014年12月19日向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150万元,准备偿清**公司2012年贷款,但该笔贷款到账后,吴某某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导致**公司2012年贷款无法还清。

2015年11月26日,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依据合同约定扣划担保中心担保资金1129606.25元(2012年贷款100万元本息)。2017年6月30日,平川区农村信用联社根据合同约定又扣划担保中心担保资金1882125元(2014年贷款150万元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王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给银行和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骗取贷款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兴明

                       检察官助理   郭和平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1829481****)、姚某某(189939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补充侦查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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