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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姚某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19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街**号,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栋**室。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号,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路**栋**室。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两名被告人于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两名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为非法牟利,被告人姚某某受被告人吴某某指使,编写并整合数个软件后形成名为充值卡“**EXE”的程序,用于商家在“**”平台直播间内批量导入小号、虚拟增加(指定)观看人数、收藏数量、发言等,被告人姚某某将程序提供给被告人吴某某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将该程序在www.**.com等平台上兜售,并通过微信等方式收取商家支付的用于充值购买“卡密”(充值卡密码)的钱款,帮助商家或由商家自行下载上述程序、注册账号并输入“卡密”登入,将该程序在“**”平台直播间内使用以达到上述目的。被告人吴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

经司法鉴定,上述程序存在对计算计信息系统的传输数据进行未授权的获取、增加和修改等行为,该程序为破坏性程序。同时,使用该程序在**批量登入时不需要用户进行验证,避开了**的登入验证机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起,其和丈夫杨某某为在“**”平台经营的两家店铺提高人气,通过微信(微信名“广州**”)向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微信号为******)购买一款软件。其下载程序、注册账号后多次微信转账给吴某某共计人民币7000元用以充值卡密,使用卡密登入后,程序根据不同数量的卡密提供虚拟增加直播间的观看人数、互动、发言等功能。

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上海**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接他人投诉称“**联盟”的网站上有提供下载、销售某款软件用于在**商铺直播间内虚拟增加观看人数、关注人数、互动的行为,严重影响平台正常经营秩序。该公司遂报案。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两名被告人处扣押了用于作案的手机、电脑主机、移动硬盘、U盘等物。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两名被告人的手机、电脑主机硬盘、U盘中的数据;对涉案服务器进行网络远程勘验,提取了服务器内相关的文件。

5.上海抉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公安机关提取的网址并提供下载的软件进行固定和鉴定,www.**.com网站中客服提供的“人气互动充值卡.rar”中“充值卡1.3.exe”软件具有22项功能,存在对计算计信息系统的传输数据进行未授权的获取、增加和修改等行为,该程序为破坏性程序。同时,使用该程序在**批量登入时不需要用户进行验证,避开了**的登入验证机制。

6.被告人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腾讯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20年1月27日至3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商家提供上述程序并通过微信等收款非法获利人民币32426.91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2020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潮州市先后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

8.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2017年2月被告人姚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姚某某向他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追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珏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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