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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商某某等五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8〕1号

被告单位:山西**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40100MAOG******,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路**层**(**商务秘书)-2016**,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男,25岁,山西**商贸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山西**商贸有限公司店长,户籍地:河南省宝丰县**乡**号,现住址与户籍地相同。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8月3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商某某,曾用名某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88********,汉族,大专文化,山西**销售主管,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湾**栋**单元**号。2017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11994********,回族,中专文化,山西**销售主管,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街**号**单元**号,现暂住太原市小店区**村。2017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1198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西**商贸有限公司副店长,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乡**村**组**号,现住址与户籍地相同。2017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88********,汉族,大专文化,山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山西**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某某、商某某、程某某、张某甲、郭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2018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4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6日,王某甲(在逃)与蔡某某(不起诉)登记注册山西**商贸有限公司(对外称“**有限公司”),王某甲任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监事。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路**大厦**室。公司主要经营字画、钱币、邮票、瓷器等收藏品的销售。2016年8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郭某甲。

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公司任店长,负责招聘员工并管理销售人员、收取客户资金、给员工发放工资、给客户发放收益。2016年9月,被告人商某某到该公司工作,2017年2月担任销售主管。2017年2月,被告人程某某到该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主管。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到该公司工作,担任副店长,负责培训新员工及销售。该公司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以给客户打电话及发放宣传单的方式,销售纪念币、纪念钞、字画、邮票、瓷器等收藏品,承诺所售藏品保值或升值,购买一段时间后帮助客户出售或拍卖,获取最大利润。自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商某某、程某某、张某甲等人在王某甲的授意安排下,以销售“ 十全十美”邮票和“鸿运当头”字画为主,承诺按月返息(每月返100元至300元不等),定期回购(以购买价的150%回购),向不特定人群马某某、张某丙、王某乙、李某某等四十余人进行非法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商某某本人及所带领的团队共非法吸收客户存款673640元,被告人程某某本人及所带领的团队共非法吸收客户存款531940元,被告人张某甲个人非法吸收客户存款85140元。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一百三十余万元。2017年5月26日,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公司电脑及内存客户信息、文本资料等全部销毁扔弃,后携款潜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叔叔吴某甲代其退还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商某某妻子康某某代其退还人民币53000元,被告人程某某主动退还人民币29500元,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还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郭某甲父亲郭某乙代其退还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郭某甲又主动退还人民币30000元,蔡某某母亲白某某代其退还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商贸有限公司在进行销售经营活动期间,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吴某某、商某某、程某某、张某甲、郭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瑞军

2018年5月23日

附:

1、诉讼代表人蔡某某,联系电话:1762924****;

2、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3、被告人商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3851****;

4、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3513****;

5、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9875****;

6、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3820****;

7、移送侦查卷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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