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慈利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6月19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97********,土家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慈利县**镇**村**组**号。2015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系未成年人,决定不予执行。2016年3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慈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0年5月27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唐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9日至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为逼取债务,自己参与和组织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唐某丙先后控制在慈利县城的秋韵茶楼、慈利县人民医院吴某某租住处以及琵琶村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7日之久。期间,吴某某殴打过唐某丙。后唐某丙被其父母解救回家,并为躲避逼债长期外出务工。
2、2016年,被告人吴某某为逼取债务,自己参与和组织他人逼迫被害人徐某某从慈利县城商贸建材城步行去本县苗市镇姨妈家借款还债,并在其后一路跟踪、监视至苗市镇。2016年7月16日上午,吴某某在商贸建材城拦住准备开车外出的徐某某要其还债,知徐某某去乡下的父母家,又组织人员与其一起驾车跟踪至本县杨柳铺乡徐某某父母家,在徐某某找其父母借款未果后,即喊来拖车将徐某某的小车拖走,后隐匿在慈利县工业集中区一公司院内。当日下午,吴某某将徐某某喊到商贸建材城外一小车上,逼迫徐某某还账取车并对其进行辱骂,双方由此发生撕扭,后吴某某持车用锁棍对徐某某进行殴打,直至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协调处理才停止冲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材料、到案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唐某乙、陈某某、程某某、王某乙、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丙、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唐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涉嫌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唐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寻衅滋事罪。吴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征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8784****;被告人唐某甲现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及材料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光盘3张(在卷);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值班律师证件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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